(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三、第五條修改為二款:“國家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真實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四、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五、第六條第二款改為第七條,作為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并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六、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一款:“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搜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第三款、第四款:“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按照經批準的抽樣調查方案,建立科科學的抽樣框。
“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制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置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統計局管理國家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數據庫體系。”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
十四、第二十五條前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十六、刪去第二十六條,之后增加五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1、“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篡改統計資料、 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2、 “第二十九條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第三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4、“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5、“第三十二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 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須事先依照規定報請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的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其內容與本決定相抵觸的,以本決定為準。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