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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計執法檢查規定
    時間:2008-03-19 16:17來源:國家統計局作者:點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令

    9號

      《統計執法檢查規定》已經2006年7月12日國家統計局第8次局務會議修改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局長:邱曉華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統計執法檢查規定

    2001年6月20日國家統計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國家統計局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執法檢查工作,保障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貫徹實施,維護和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各級調查隊是統計執法檢查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實施,依法查處違反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各級調查隊應當分工協作、加強溝通,避免重復檢查。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組織指導下,負責監督檢查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貫徹實施,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四條  各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切實保障統計執法檢查所需的人員、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五條  統計執法檢查應當貫徹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堅持預防、查處和整改相結合,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合法、公正、公開、高效地進行。

      第六條  各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鼓勵對統計法貫徹實施情況的社會監督。國家統計局設立舉報中心,受理社會各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

    第二章  統計執法檢查機構和統計執法檢查員

      第七條  國家統計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組織、管理全國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

      省及地市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應當設置專門的統計執法檢查機構,配備專職統計執法檢查員。

      縣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專門的統計執法檢查機構。未設機構的,應當配備必要的統計執法檢查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統計執法檢查員。

      第八條  統計執法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統計法;

      (二)組織、指導、監督、管理統計執法檢查工作;

      (三)受理統計違法舉報,查辦、轉辦、督辦統計違法案件;

      (四)辦理統計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事項;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統計執法檢查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忠于職守、遵紀守法;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具備相關法律知識,熟悉統計業務;

      (四)參加統計執法檢查員資格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統計執法檢查證。

      第十條  統計執法檢查員的資格培訓及考核由國家統計局統一規劃、組織和管理,省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各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應當加強對所屬統計執法檢查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健全管理、考核和獎懲制度。

    第三章  統計執法檢查的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各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執法檢查制度,綜合運用全面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等方式,進行經常性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統計執法檢查事項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的行為;

      (二)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和統計制度修改統計數據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和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

      (四)是否依法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

      (五)是否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帳;

      (六)統計人員是否具備統計從業資格; 

      (七)統計調查項目是否依據法定程序報批,是否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

      (八)是否嚴格按照經批準的統計調查方案進行調查,有無隨意改變調查內容、調查對象和調查時間等問題;

      (九)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有無泄露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的行為;

      (十)是否依法進行涉外調查;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在組織實施統計執法檢查前應當先擬定檢查計劃。檢查計劃包括檢查的依據、時間、對象、內容和組織形式等。

      對未發現統計違法嫌疑的單位,同一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每年對其實施統計執法檢查不得超過一次。

      第十五條  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應當提前通知被檢查對象,告知統計執法檢查機關的名稱,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對被檢查對象的具體要求等。

      對有統計違法嫌疑的單位實施檢查,檢查通知可于統計執法檢查機關認為適當的時間下達。

      第十六條  檢查人員進行統計執法檢查時,應當先向被檢查對象出示統計執法檢查證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未出示合法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執法檢查證是實施統計執法檢查的有效證件,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制,國家統計局和省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負責核發。

      第十七條  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和檢查人員具有下列職權:

      (一)依法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被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資料,進入被檢查對象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的數據錄入、處理系統檢查有關資料;

      (三)進入被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及貨物存放地進行實地檢查、核對;

      (四)經統計執法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被檢查對象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五)就與統計執法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統計人員、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

      (六)對與統計違法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和復制;

      (七)要求被檢查對象將有關資料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查。

      第十八條  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和檢查人員對在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被檢查對象和有關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情況或提供虛假情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檢查,對統計檢查查詢書應當按期據實答復。

      第二十條  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向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提交檢查報告,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對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分別以下情況予以處理:

      (一)統計違法行為輕微的,責令被檢查對象改正,或者提出統計執法檢查意見;

      (二)統計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四章  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二十一條  統計違法案件由各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負責查處。

      各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統計執法隊(室、所)等組織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第二十二條  各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及其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統計違法行為,由該機關或監察機關依干部管理權限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對在統計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交給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的一般程序為:立案、調查、處理、結案。

      對在統計執法檢查中發現并已調查清楚的統計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應當補充立案。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統計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應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處罰程序,當場作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統計違法行為,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一)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五)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六)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

      (七)在接受統計執法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執法檢查的;

      (九)國家機關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十)違反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的;

      (十一)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十二)違反《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聘請、任用未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

      (十三)違法進行涉外調查的;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其中,在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各級調查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管轄。

      國家統計局管轄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或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

      第二十九條  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一般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應當組成調查組。

      調查人員應當合法、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不得主觀臆斷、偏聽偏信,不得篡改、偽造證據。

      第三十條  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將調查情況及處理意見報領導審批。重大案件的處理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統計違法案件審理終結,應當分別以下情況作出處理: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證據不足,或者違法事實情節輕微,依法不應追究法律責任的,即行銷案;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三)違反統計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在依法作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在作出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萬元以上的罰款,對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要求聽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對較大數額罰款的額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立案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內處理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按規定報經批準,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統計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執行后,予以結案。

    第五章  備案與報告

      第三十五條  下列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在立案后十日內報上一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

      (一)統計違法責任人涉及科級以上黨政領導干部的;

      (二)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執法檢查的;

      (四)群眾集體署名舉報或新聞媒介公開報道,在社會上造成較大影響的;

      (五)檢查機關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條  下列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在結案后十日內向上一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備案:

      (一)給予科級以上黨政領導干部行政處分的;

      (二)舉行聽證的;

      (三)經復議變更或撤銷具體統計行政行為的;

      (四)統計行政訴訟案件;

      (五)經新聞媒介曝光的;

      (六)罰款數額三萬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報上一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的各類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項案件,應當在結案后三十日內由省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國家統計局建立統計違法案件查處情況定期統計制度。

      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統計執法檢查機關報告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違法案件查處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接受統計執法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執法檢查的;

      (三)不按期據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及其他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并可以提請主管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規定組織實施統計執法檢查,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重要統計數據失實的;

      (二)對抵制、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條  統計執法檢查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案不報,壓案不查,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二)不按法定權限、程序和要求執行公務,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案情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統計執法檢查人員泄露在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對象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和《統計違法案件查處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