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鞍山市統計局現將《鞍山市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于 年 月 日前登陸鞍山市統計信息網,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可以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郵寄到遼寧省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
鞍山市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省、市《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全面推進統計領域誠信建設,引導企業依法統計、誠信統計,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遼寧省統計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中共遼寧省委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誠信遼寧建設的意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區級以上政府統計機構,在依法履行統計調查、業務管理和執法檢查等職責過程中,對承擔法定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動。
企業統計信用信息具體是指: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
(三)提供統計工作的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情況;
(四)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六)統計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七)其他與統計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三條 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
市統計局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組織、規范和監督全省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縣兩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負責采集并及時更新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認定企業統計信用狀況,依法依規公示企業統計失信情況。
第四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分為統計守信企業、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實施分類、動態管理。
第五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的認定實行誰認定、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省統計局可以根據統計執法檢查、統計數據核查等方式獲取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直接認定企業的統計信用狀況。
第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認定為統計守信企業:
(一)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四)積極配合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數據核查;
(五)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六)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名單,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行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企業:
(一)未按照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遲報統計資料;
(四)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統計一般失信企業: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五)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統計資料,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比例較低,違法數額較小;
(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七)多次遲報統計資料;
(八)被統計機構行政處罰后,一年內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自行公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統計嚴重失信企業:
(一)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嚴重影響相關工作正常開展;
(三)有統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1年內被責令改正3次以上。
(四)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比例較高,違法數額較大;
(五)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六)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七)有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條 認定機構將企業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應當作出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認定日期、認定事由、作出認定決定機構。
第十一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被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告知所被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力。
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企業,可以通過郵寄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情況等。
公示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三條 市統計局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并與“信用遼寧”網站和國家統計局網站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聯通,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
市、縣兩統計機構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在本級或者上級統計機構網站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同時加載到省級統計機構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
第十四條 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期限為1年。公示期間,企業認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請,經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核實后,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企業信息,但公示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
公示期間,企業整改不到位被查實的,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并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五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統計守信企業予以激勵;對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加強監督檢查;將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并按照《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以及《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中規定的懲戒措施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向采集、認定本單位統計信用的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單位的統計信用信息和統計信用狀況。政府統計機構應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十七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上級統計機構發現下級統計機構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要求下級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統計機構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十八條 企業對統計機構在公示企業統計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作出的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推進信用信息互認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按本辦法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依規予以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鞍山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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